天津一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刑

发布时间:2024-04-27 15:34:01 来源: sp20240427

  本报讯 (记者 李娜)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维持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贾某的定罪,调整了对被告人贾某的量刑,认定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天津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贾某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间,某公司在煤炭购买和销售过程中,为节省成本,没有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票。为抵扣销项税,贾某与胡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胡某通过山东的炼油企业为某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贾某按票面价税金额的4%至5%向胡某支付开票费。后贾某将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资料交予胡某,由胡某到山东的炼油企业以某公司名义开设购油户头,再联系不需要成品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体加油站和油罐车司机利用该户头购买成品油,后胡某使用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购油款支付给山东的炼油企业,炼油企业再将对应购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某公司。

  其间,某公司从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30份,价税合计7亿余元,税额1亿余元,全部用于申报抵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贾某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销项的增值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据此,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贾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唯量刑不当,依法予以调整。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罪名定性应当依据行为结构展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重点在于法律规制“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而企业开具发票,例如本案中的行为皆符合虚开的定义。本案中的运输发票税额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金额,依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两部分的税额,被告人都进行了虚开。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贾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其对从案涉企业向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知情,是否应对全案虚开增值税数额负责;二、案涉企业开具真实增值税发票并缴纳相应税款是否可以折抵某公司抵扣税款造成的损失。结合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合议庭核查证据的情况,应作如下分析:

  1.关于贾某伙同他人为某公司非法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与贾某商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费用,并称“以某公司为受票单位开具的成品油进项增值税发票都是本人和贾某联系的”,且有胡某辨认贾某购买发票的辨认笔录、胡某在贾某办公室提供发票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贾某对虚开增值税发票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相悖,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单位接受虚开票据并抵扣税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就炼油企业支付的税费是否足以抵消该案中的税务损失问题,该案涉及的企业是正常经营活动,其取得售油款后开具本单位销项增值税发票,并以此为基础缴纳增值税,所缴税款是针对炼油企业产品加工环节货物增值的数额,因而属于炼油企业的纳税义务,与增值税受票单位在货物流转环节缴纳增值税款并不重复,受票单位应根据产品在其流通环节的增值数额依法纳税,故不存在炼油企业缴税折抵受票单位纳税数额的情形。另一方面,某公司与案涉企业没有真实成品油买卖业务,某公司用非法获取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该公司经营煤炭业务中煤炭产品增值数额,造成国家煤炭交易流通环节的税收损失,该损失与炼油企业缴纳的税额无关,不能折抵税收损失。

(责编:薄晨棣、温璐)